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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6909行政诉讼法自学考试复习资料:案例

2016年04月25日 13:07 未知何老师我要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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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主要运用当事人、管辖、证据的原理进行分析。这要求熟悉相关条文。
 
 
案例讨论1. 1993年7月,原告朱克兴(北京某报记者)到广东甲市采访,住在长江宾馆608号房。7月13日乙市公安局二分局A派出所接到举报,称被公安机关通辑的林某现住在长江宾馆608号。二分局命令A派出所的民警前往缉捕。A派出所的民警达到长江宾馆是发现朱克兴在该房内住。于是对其进行盘查并请示二分局将其带回乙市A派出所讯问。朱克兴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后派出所将其送回甲市长江宾馆。1993年8月21日朱克兴以乙市公安局二分局的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侵犯了记者的采访权利为由,向其住所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分局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
问:法院应怎样对待原告的起诉?请简述理由。
答: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刑事侦查活动。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该区法院对此是有管辖权的。
2. 1994年3月5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李林违法经营为由扣押了其经营的货物。李林虽然不服,但是想等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再起诉。但是,一直到1994年11月5日,工商局既没有解除扣押也没有作出处罚决定。所以,李林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工商局采取的扣押措施。对此,法院裁定驳回李林的起诉。理由是:行政行为尚未完毕,扣押只是行政行为的一个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李林不是合格的原告。
请简要分析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答: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因为,工商局的扣押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已经对李林的财产权产生了法律效力。如果李林认为该强制措施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必等到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
3. 原告罗某家住某军区大院内。1992年9月20日,罗某家中被盗损失很大。罗某立即去当地的公安分局报案,但是公安分局以“该案不属于我们管”为由拒绝立案侦查。于是,罗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问:对原告的起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简述理由。
答: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公民有权起诉。该案中对罗某家被盗公安机关有法定职责立案侦查,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公民有权起诉,也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罗某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4. 公民李四是重庆市A区居民。1997年6月,李四到广东B市旅游,因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被B市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15日。因李四不能提供保证人,也不能交付保证金,被执行了拘留处罚。在被拘留的第3天,李四以邮寄的形式向重庆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B市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并赔偿其损失。但是,重庆市A区法院对李四的起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问:A区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简述理由。
答:A区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中,原告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根据行政诉讼
法第18条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原告可以选择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原告受到的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受到行政强制措施的侵害。对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没有选择权,不能向重庆市A区法院起诉而只能向B市的法院提起诉讼。
5. 临江县公安局在处理一起打架斗殴案件中,根据被害人祝某口头提供的有关受伤情况的证据,对加害人齐某作出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齐某对此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发现仅根据被害人祝某口头提供的受伤情况的陈述,证据不够确凿、充分、遂在复议决定中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即被伤害人祝某的伤情记录,维持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齐某仍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受理了此案。 问:(1)本案的被告应如何确定?为什么?
(2)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3)被告若对此管辖有异议,应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方式提出?县法院对此异议该当如何处理?
.(1)本案被告应是复议机关即市公安局。《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公安局虽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结论,但改变了其所认定的证据,补充了认定案情的主要证据,即医院提供的伤情证明,所以应认定为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复议机关即市公安局为被告。 
(2)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复议机关市公安局虽然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成了案件的被告,但并不意味着该案就专属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法院管理管辖,法律规定的仅是“可以”,那就是说,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县公安局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被告市公安局可在接到县人民法院应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管辖异议,该解释第10条又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异议是不成立,应裁定驳回。
6. 1997年9月11日晚,王某与张某、胡某、张某某等人在渝中区金噪子康乐大世界洗完桑拿浴后,分别由领班小姐带入包房按摩。王某进入B包房后,在接受小姐敖某按摩过程中,王问:“做一个业务多少钱”?敖答:“挣不了多少,要看客人满不满意。”随后,敖某继续为王按摩。突然,三名公安人员踢开房门冲进包房,进行现场摄像,并将王、敖两人带至公安机关询问。1997年9月22日,渝中区公安分局以王某嫖宿暗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和公安部公复字(95)6号内部批复规定,认定王某有讲价嫖娼行为,对王某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王某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经复议,以公复字(97)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王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什么法院?被告是谁?清分别说明理由。
答:1.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管辖权原告就被告原则而确定的。
2、渝中区公安局为被告,被告在没有确着证据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洽中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不清,以嫖娼定性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7. 女青年李某与武某发生恋爱关系,后李某发现武某品德有问题,遂决定与其中断恋爱关系。但武某却不愿就此罢休,他多次约王出来遭到拒绝,就经常在校园内对王进行骚扰。一日,武某打电话威胁王说,让她下课后到老地方见,否则将对其不客气。李某被恐吓后,心里非常害怕,就去公安局报了案,请求公安局对武某采取措施,对其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对她反映的情况不以为然,并告诉她说,保护她安全的应是学校,公安局不管;而且还说,武某只是想吓唬吓唬她,想继续跟她好,不会对她怎么样,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没想到,第二天,李某在下完晚自习后,便被董声东击西、 拦路纠缠,最后被武某用硫酸毁容。案发后,武某畏罪潜逃,李某找不到武某承担责任,她认为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职责,违反法律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局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 问:(1)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
(2)原告与被告在此案中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1)此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公安局对王某请求保护人身权的请求“不以为然”,并认为不恪 地自己的职责,这种疏忽大意、推诿责任的做法也是拒绝履行保护职责的一种表现;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又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所以,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职责的不作为案件,所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已经向公安局请求保护人身安全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个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被告拒绝对原告实施人身保护的行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对此拒绝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能够证明拒绝履行法定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合法性。 
(3)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是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庆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但该条同时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王某提出公安局保护其人身权的请求,是在紧急前提下提出的,因为其人身安全正在受到威胁,情况紧急,公安局必须即刻就对其人身进行保护,而不是等到第60日才实施保护。所以,被告提出的未到60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8. 1995年1月21日,原告车主驾驶一辆东风牌卡车,在成渝公路重庆段行驶中,不慎将公路边居民张某的住宅房屋撞坏,酿成交通事故。肇事车未及时停车,被某交警队追上后暂扣车2个月。在此期间,交警队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张某的房屋损失多次调解未果。交警队正要在合法扣押事故车2个月期间内解除扣押行为时,居民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车主赔偿撞球房屋造成的损失。当某人民法院收到张某的民事赔偿诉状并依法立案后,该院担心以后民事判决不便执行兑现,便依职权书面通知交警队称:“……由于某车主驾车损害赔偿案,法院已立民事案,请继续扣押该车”。交警队收到法院的继续扣车函后,按法院旨意将车继续扣留,这时车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交警队对该车立即解除扣押,并赔偿超期扣押行为造成的营运损失。 问:本案能否进行行政赔偿?
答:符合行政赔偿要件。原告认为交警队超期扣车超过了2个月的法定时间,该超期车行为造成了车主的营运损失,该损害结果与超期扣押车辆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之规定。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车主提起的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法,应当适用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9. 长乐公司是由中国中乐公司与加拿大加乐公司于1997年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为中乐公司委派的李某。2000年9月3日,长乐公司在业务经营期间,期,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合资企业有重大违法行为,遂作出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注销了其在工商局的企业登记。氏乐公司被强制中止后,对工商局所作出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服,意欲提起行政诉讼。 问:(1)该合资企业长乐公司被注销后,是否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如果该合资董事长李某因不愿再与加拿大加乐公司合作,公司被注销后,正好可以及早清算,另外投资其他项目,遂决定不对工商局的处罚提起诉讼。而加拿大加乐公司由于原有投资未收回,不愿止经营,加乐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1.(1)可以。《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限制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限制诉讼。”本案中,该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强制终止,但它的合法利益仍应受法律保护,法律仍赋予了其诉讼权利,以寻求司法救济,所以,依据司法解释,该合资企业长乐公司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加乐公司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对外方合资者加拿大加乐公司的权益造成影响,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在合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又不起诉的情况下,加乐公司只能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0.严××的4岁女儿媛媛连续3天出现流鼻涕,咳嗽,发烧等症状。1991年8月4日上午8时30分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家长见女儿病重要求立即住院,因无床位医院不准住院。40分钟后,医生才给媛媛看病,作了一般检查后,医生说,孩子病得不轻,但还诊断不出什么病,先在观察室观察治疗。医生开了药方,家长取药给媛媛服用后留在观察室治疗。上午11时,媛媛突然发生抽搐,面色苍白,不讲话,值班医生立即抢救。下午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于急性心肌炎。 严××认为医院开始误诊,又抢救不力,属医疗事故,一直反映到县卫生局。在县卫生局督促下,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媛媛之死进行鉴定,结论是媛媛之死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也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1991年10月6日,严××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鉴定结论隐瞒了事实真相,是错误的,请求县法院撤销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  问: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  ②严××不服鉴定结论该怎么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③若县卫生行政机关根据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了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法院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为什么?
答:①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而是专门负责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组织。它所作的鉴定结论,仅对医疗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鉴定,并不确定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②严××不服鉴定结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非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当然,严××若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可以向更权威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③当事人不服县卫生院行政机关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县卫生行政机关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所作的处理行为,涉及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11. 某手表厂于2000年3月,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建筑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水泥砖围墙。建墙时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城乡管理监察大队曾对该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4月初,该厂的围墙建筑工程已经完工。2000年5月20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该厂发出通知,重申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其于5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6月1日,城管监察大队以该手表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兴建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市建筑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手表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该手表厂在接到该决定后,既未起诉,也未拆除。城管监察大队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城管监察大队只是县建委的下属机构,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遂决定对此申请不予执行。城管监察大队认为,法院只有执行权,没有审查权,法院不予执行是错误的。 问:(1)该城管监察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2)人民法院能否对该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对城管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不予执行是否正确?
1)该城管监察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因为判炔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有主体、权限、程序、法律依据等几方面的因素,而城管监察大队作为建委的一个下属机构,它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不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不是行政主体,即作出该强制拆除的处理决定的主体不合法,因而整个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2)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申请执筇地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所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必须对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人民法院有要对城管监察大队所作出的强制拆除的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不执行城管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案中,手表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筑围墙虽然违法,但县城管监察大队作为建委的内部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否则,其行为便构成不合法,即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所以,人民法院对城管监察大队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是正确的。
12. 王某2000年1月来某市河东区打工,开了一家餐馆。2000年6月,河东区卫生防疫站与工商管理局在联合执法检查中,以王某所开的餐馆卫生质量不合格为由,对其作出了暂扣营业执照,并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他自己觉得工商局不好“得罪”,遂选择区卫生防疫站作为被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此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的名义作出的,即告知原告王某变更被告。但王某认为,只要卫生防疫站认定其卫生符合标准,此行政处罚决定自会无效,还不会因此而得罪工商局,前拒绝变更被告。 问:(1)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怎么办?
(2)如果此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与卫生防疫站共同的名义作出的,法院应如何办?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本案法院在被告王某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如果此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与卫生防疫站共同的名义作出的,法院应当通知工商局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又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中,工商局与卫生防疫站如共同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应成为共同被告,原告如果不同意追加工商局为被告,法院就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13.张某一日在下班途中,遭人殴打被致轻微伤。某县公安局认定是赵某所为,决定对赵某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赔偿张某医疗费等损失的行政处罚。赵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部门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过审查,认定张某辨认错误,赵某没有殴打张某,而是蔡某殴打了张某(蔡某为精神病患者,无行为能力人),撤销了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另外把蔡某追加为第三人,由于蔡某是无行为能力人,仅作出了令蔡某的监护人对张某的医疗费用一定赔偿的决定。张某对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不服,他认为殴打他的人是赵某没错,而并非精神病人蔡某,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之所以作出相反认定,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所致,遂对此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1)张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为什么?
(2)蔡某是否可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蔡某在复议决定作出不久后因意外事件死亡,那么他的权利要想得到保护,谁有权行使起诉权?
.(1)张某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待<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者3条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张某是治安管理中的权利被侵害人,县公安局对侵害人处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其被侵害权利的一种救济形式。但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这个行政处罚,他也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2)蔡某可以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者3条规定,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蔡某在市公安局的复议过程中被追加为第三人,并被裁决赔偿医疗费。虽然他本人无行为能力,但他的法定监护人如认为此复议决定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以蔡某的名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蔡某虽死亡,但他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残废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义务的新属。所以,蔡某的上述近亲属可按顺序行使起诉权。这也是保护这些近亲属财产权的需要,因为蔡某死亡后,其赔偿责任应应由这些继承其遗产的近亲属来承担了。 
14、某市在进行城市规划实施的过程中,发布了一个规范性文件,规定以投标的方式,将某块商业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出资的企业,以出资额的高低决定中标者。1999年12月,甲企业与乙企业均出资投标,两个企业的其他条件基本相同,但甲企业的出资额大大高于乙企业。然而,该市政府最后作出由乙企业开发这块商业用地的决定。甲企业对此决定不服,认为市政府侵犯了其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由乙企业开发商业用地的决定。 问:(1)甲企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为什么?
(2)如果法院受理此案,乙企业与此案是何种关系?
(3)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的决定,乙企业是否可以对此提起上诉?
.(1)甲企业具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13条又明确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或者公平竞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甲企业作为乙企业共同竞标的一方,市政府所作的由乙企业开发商业用地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了甲企业的公平竞争权,尽管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直接针对它而作出的。在这里,甲企业就具备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等利害关系的条件,当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的资格。 
(2)如果法院受理了此案,乙企业应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乙企业是市政府所作的竞标决定的受益者,与被诉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由于它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可以。《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乙企业作为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部分,当然可以依法提起上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因此,乙企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15、1999年5月,公民那英英(化名)经批准从事个体法律咨询.后经城关镇有关领导同意,在人民巷北侧搭一临时棚房. 2000年6月,那英英未经审批,擅自将坐落在城关镇规划"红线"内的临时棚房改造成水泥楼房.施工时,城管所多次劝阻无效,遂于同年6月15日向那英英 发出限期拆除通知,那英英未执行.2001年5月2日,城管所再次发出限期拆除通知,那英英仍未执行.同年5月20日那英英为此到市里上访,当天下午城管 所组织人员强行将那英英的屋顶拆除,当时未通知那英英到场.次日降雨,屋内部分物品被雨淋而受损.6月1日,那英英回家见状未采取保护措施,一直到6月 15日才开门清理.6月18日那英英遇电击身亡.那英英之子以城管所责令其父亲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无法律效力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拆除屋顶 而造成的损失. 请问:①那英英之子是否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 为什么
②本案中,城管所对公民那英英的损失是否应负行政赔偿责任 为什么?
③那英英回家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扩大部分责任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答:1.可以,受害人已死亡,权利由继承人继承;
2.负行政赔偿责任。城管所在执行强制拆迁的时候没有通知那英英在场,这点违反了法律程序,应该负行政赔偿责任。
3.由他本人自己承担,城管所造成的损失在那英英回家之时就可以终止了,至于以后造成的损失是那英英自己的不作为造成的,所以应该由他自己承担。
(责任编辑:何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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